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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时间:2022-07-13 11:10:45 来源:  作者:杨丽娜 点击数:

一、简要案情

2016年9月份,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钻前公司在庆城县庆城镇十里坪村丁家沟自然村境内的第二采油厂庄259扩井场挖泥浆坑作业时,被以被告人贾某某为首的丁家沟村民阻挡,钻前公司老板郝春斌将钻前业务转交给甘肃华夏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陈某某,后丁家沟村村民将油田外协赔偿事宜承包给贾某某,村支书李某就让贾某某与钻井队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在钻井队作业期间,贾某某与陈某某在泥浆坑由哪一方来挖及其费用问题协商不成,贾某某便指示村民阻挡钻井队挖泥浆坑,使钻井队无法继续作业。后陈某某与贾某某等人就钻井队赔偿事宜经过两次协商未果,迫于采二厂产建项目部要求限时开工的压力,陈某某用钻井队雇佣的装载机将泥浆坑挖成,后又与贾某某进行第三次协商,贾某某以阻挡钻井队作业相威胁向陈某某强行索要3万元泥浆坑费,后双方达成协议:钻井队支付贾某某供水费、泥浆坑费、震动费各项费用等共计27万元,陈某某当场支付贾振川预付款3万元。2016年11月23日,钻井队停止钻井作业往出搬迁时,陈某某将剩余的24万元(含泥浆坑费3万元)交予贾某某。2017年7月18日,贾某某将3万元的泥浆坑费退还钻井队老板陈某某。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对方当场或者限期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贾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首先,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贾某某未挖泥浆坑而索要了3万元泥浆坑费,贾某某与陈某某二人通过中间人(李业、贾振发、张永胜、李春霖)经过两次协商,对于泥浆坑的赔偿费用问题达成协议,后泥浆坑由陈某某的钻井队来挖。在双方进行第三次协商时,陈某某的钻井队已经将泥浆坑挖成,但贾某某还是以让群众阻挡钻井队作业向陈某某强行索要了3万元泥浆坑费,钻井队往出搬迁时,陈某某将该3万元交给贾某某,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泥浆坑费的目的。

其次,贾某某以指示群众阻挡钻井队施工相威胁,向陈某某强行索要了3万元泥浆坑费,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对方当场或者限期交出财物的行为。该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方式上有口头、书面、明示、暗示等,在内容上看,一般为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杀害、伤害或者损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财物相威胁;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隐私相要挟等等,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均足以对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本案中,钻井队挖泥浆坑时,贾振川指示村民进行阻挡,若不答应给贾某某的3万元泥浆坑费,钻井队就不能开工,若不按时开工,每天车辆、人工要产生大量的费用,采二厂项目组还要罚款,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钻井队便答应了贾某某的无理要求,即在贾某某未挖泥浆坑的情况下同意给贾某某3万元的泥浆坑费。所以贾某某以指示群众阻挡钻井队施工相威胁,这种方式已足以对陈某某造成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否则陈某某是不可能答应贾某某的这种无理要求的。

再次,敲诈勒索如果得逞,表现形式就是加害方与受害方双方达成了合意,实际上是受害方出于各种利益考虑,情不由己的“让步”,这种“让步”是迫于压力,并非自愿。  

综上,贾某某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贾某某利用其单方优势,以指示群众阻挡钻井队施工相威胁,陈某某是在情势所迫的情形下与贾振川达成协议,贾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公平正义,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的所有权,已上升到犯罪程度,应由刑法来调整。

第二种意见:贾某某与钻前公司老板陈某某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首先,贾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从表面上看,贾某某未挖泥浆坑而索要了3万元泥浆坑费,但实质上二人通过中间人经过三次协商,长达七、八天才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钻井队支付贾某某各种赔偿费共计27万元(含泥浆坑费3万元),陈某某当场支付贾某某预付款3万元。钻井队往出搬迁时,陈某某将剩余的24万元支付贾某某,贾某某打了收条,支书李某在收条上签字。贾某某主观上是代表村民与钻井队老板陈某某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行使村民的赔偿权利,该3万元泥浆坑费是贾某某代表村民在行使赔偿权利的过程中多要的费用,因无合法根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较为妥当,不能将原本包含在27万元内的泥浆坑费单独列出确认为贾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贾某某指示群众阻挡钻井队作业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本案中,村民受贾某某指示阻挡钻井队挖泥浆坑,只是口头上给挖泥浆坑的装载机司机打招呼说赔偿的事情未协商好,随后司机便停止挖泥浆坑,就阻挡了这一次,事实上双方就赔偿的事情也未协商好,在协议达成后至井场搬出贾某某再未阻挡过钻井队作业。陈某某也证实,其将泥浆坑挖好后才和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的。这充分说明贾某某指示村民强行阻挡钻井队挖泥浆坑是因为赔偿之事未协商好,贾某某指示村民阻挡钻井队挖泥浆坑未对陈某某造成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否则陈某某不可能将泥浆坑挖成。

再次,贾某某与陈某某经过三次协商,在村支书李某某等人的撮合下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出于自愿,贾某某的行为未违背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至于在签订合同时贾某某是否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应由合同法来调整,而不应上升为犯罪,由刑法来调整。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贾某某与陈某某通过中间人经过三次协商才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陈某某支付贾某某各种赔偿费共计27万元(含泥浆坑费3万元),陈某某当场支付贾某某预付款3万元,且在钻井队往出搬迁时,陈某某主动将剩余的24万元(含泥浆坑费3万元)交予贾某某,对3万元的泥浆坑费并未提出异议,截至案发之日,长达4个月时间,陈某某也一直未报案。这充分说明陈某某对其与贾某某达成的协议是认可的,也是积极履行的。

其次,贾某某以指示群众阻挡钻井队作业相胁迫,迫使陈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做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合同法》第54条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故贾某某的行为不应以刑法来评价。

四、处理结果:

经庆城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12月22日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以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经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庆城县人民检察院经请示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撤回对贾某某的起诉,2018年5月17日对贾某某决定从疑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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