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某、韩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庆城县三十里铺镇四十里铺村境内,盗窃公路旁用于稳固防护栏的铁管子时被路过的村民李某某发现,次日李某某电话联系上给路边栽防护栏工地上的徐某某说自己找到了偷管子的贼。王某某、韩某某找到曹某某让帮忙说事,后徐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三十里铺街道一羊肉馆内商量事情,徐某某提出赔偿两万元,否则就将王某某、韩某某送去公安机关,王某某、韩某某害怕事发便相继回家凑钱。后韩某某借了4700元,王某某借了6000元,徐某某嫌钱太少,曹某某就将王某某的工钱2000元,替韩某某又凑了300元一共13000元交给徐某某,徐某某与王某某、韩某某签订协议,并让王某某、韩某某将路边丢失的铁管子栽上,韩某某与王某某在阜城收废旧处740元购买了27根管子将路边丢失的管子补上。
2016年3月2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3月4日立案侦查。2016年12月5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认定徐某某敲诈勒索王某某、韩某某13740元,案发后已退还王某某8000元,韩某某5000元。
笔者在审查此案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存有担心,经查阅资料及以往的判决,最终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二、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一)首先,事出有因。具体到本案,王某某、韩某某确实盗窃了徐某某工地上的铁管子,而且之前也确实多次丢失,且在公安机关报案了,故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提出的赔偿要求是有客观基础的;其次,王某某、韩某某偷管子的行为使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产生赔偿请求权,其索赔行为具有法律依据,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提出让王某某、韩某某赔偿其之前被窃物的损失,实乃协商赔偿数额之策略。既然犯罪嫌疑人索取赔偿款的行为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其自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未采取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之胁迫。敲诈勒索罪要件手段行为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但报警是嫌疑人在面临自己管子被盗的事实基础上依法享有的控告权,故其不但不具备非法性,且迎合了刑事和解的潮流。同时,本案最终以给付13000元以求私了,赔偿数额是双方协商的结果,韩某某在协商之前主动请曹某某为其从中调停,压低赔偿数额,王、韩二人可以不接受赔偿,也可以不接受赔偿数额,其主动选择调解,故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行为也不具有强制性。
三、认为构成犯罪的理由
根据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要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威胁索财的行为。其中,威胁的方法既包括人身伤害类的威胁,也包括损害财产类的威胁,还包括揭发隐私或弱点的威胁。只要这种威胁能够对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感,就可以认定为威胁。之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就在于他主观上具有意图索要明显超过自己损失的赔偿款,客观上又实施了“不给巨额赔偿,就揭发报案”的威胁索财行为。因此,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罪处罚。
敲诈勒索罪在类别上属于交付罪,其基本结构可表示为:实施了胁迫行为——对方由此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瑕疵意思而及交付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损失。非法占有目的是大部分侵犯财产类犯罪所需具备的主观超过要素,而“威胁、要挟的行为”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强调手段的非法性和强制性。以报警相要挟的索赔型敲诈勒索行为之定性问题的解决,归根结底在于深刻理解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通过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分层剖析及对“胁迫”手段的深层把握来认定。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关键要注意行为人的占有行为具有财产法上的合理依据,行为即使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亦要考量索赔数额的合理性,以防止刑事私法化与法律投机。另外,目的和动机密切关联,却非同一概念,在判断主观目的时要注意区分。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实行了胁迫手段时,要注意“胁迫”强调的是通告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通告的内容“恶害”没有合法、非法性限制,只要通告行为使行为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该行为即具有强制性。
(一)从“非法占有目的”来看
1、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主张的13000元赔偿款,包含了其之前被窃管子的价值,且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之前被窃财物是此次偷其6根管子的王某某、韩某某所为,因此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主观上存在自己的财产损失的意思,而这种意思是不具有财产法上合理依据的。因此,可以说徐某某在主观上存在借机勒索,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其没有财产法上的合理依据以使对方交付财物于己,却实施了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另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是否会对本罪产生影响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其索赔13000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私立救济的范围,迎合了轻微刑事案件可和解的趋势。但铁管子的价值能不能达到盗窃罪的起刑点,能不能构成盗窃罪,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77-27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尚不讨论刑事和解适用的阶段和主体,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尚有诸多不足,如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可就赔偿数额讨价还价的行为可能导致刑法的私事化(公事私了)。不排除部分被害人主观上存在一种“不赔偿不谅解,超额赔偿才谅解”的想法,从而可能导致逆向侵害。不排除构成敲诈勒索罪。
犯罪嫌疑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不仅符合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同样也是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作为盗窃罪被害人的徐某某,当然有权利要求犯有盗窃罪的嫌疑人就自己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又因为民事赔偿请求属于被害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可以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处分该权利,因此被害人有权利就民事赔偿部分要求和解。
从和解的法律依据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规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人身、财产权利或者除渎职以外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限制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嫌疑人达成和解的权利,这一方面有利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但是,被害人与嫌疑人达成的和解,只能是对民事法律责任的和解,而非对刑事法律责任的讨价还价。被害人可以就犯罪导致自己受到损失,提出赔礼道歉、返还财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和解要求,嫌疑人也可以因为积极履行这些和解要求,并真诚悔罪,获取较为轻缓刑罚的机会。由于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的直接侵害,也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因此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法定职责,即便受到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也没有权利就刑事责任进行和解。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认为不追究盗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是自身权利,欲“私了”案件,实际上是对刑事和解的误读。在维权方式上,被害人可以就民事赔偿责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采用“先民事、后刑事”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就所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达到维权目的。在维权时间节点选择方面,被害人既可以分别在刑事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也可以就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单独就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在维权范围和程度方面,可以综合选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若干方式维权。例如,在上述失窃案件时,徐某某可以要求盗窃犯罪嫌疑人返还盗窃财物外,还可以就盗窃导致其它损害要求赔偿,从而充分保障其民事合法权益。
(二)从“目的”分析
无罪意见认为事出有因,不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目的”通常是指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借助意识、观念的中介作用,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和结果,而“动机”是指推动行为人从事某种事情的念头或愿望。可以说目的是以动机为基础的,动机是目的背后的目的。辩护人常用事出有因来充盈自己的量刑意见,“事”指犯罪事实,“因”指导致犯罪事实发生的原因,但该原因是否就能够导致,或者应该导致该事的发生?动机和目的之间的关系链存在瑕疵,所以没有占有权源而胁迫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让他人交付财物是目的,不论动机是什么,都会因为没有占有权源而阻断动机和目的之间的合法联系)。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曾多次被盗,这次王、韩二人正巧被逮个现形,其没有证据证实之前被盗之物也是由王、韩二人所为,但为了补偿自己的损失,而要求王、韩赔偿,可见,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为弥补自己多次被窃的损失,是其要求王、韩二人基于瑕疵意思交付13000元的动机,是王、韩二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原因,在该动机的基础上,王、韩欲占有徐某某的财产才是其目的,这种动机和目的之间缺乏合法性关联。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协助认定意见书认定: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经市场交易调查,综合参考分析,认定六根铁管子直径2.5寸,长3米,在2015年11月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60元。但鉴定意见没有被盗物品照片、型号的说明,有一定瑕疵。
(三)是否有权提出高额赔偿要求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这种主观意思主要通过外在表现来认定,即对客观方面的综合考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在民刑交叉领域,判断索要钱款的案件是属民事维权还是敲诈勒索时,不能忽视对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合法性之考量。提出高额赔偿是一种谈判技巧,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考虑要求赔偿的13000元中是否包含其之前被窃财物价值,仅从索要数额考虑,在涉及法律评价的公法领域,明显超过限度的赔偿数额事实上可能已经使合法的索赔行为蜕变为非法,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就能找到依据,该解释规定“行为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据此,行为人的维权只要有一定的依据,哪怕这种依据是非法的,也不以财产犯罪论处,但对于索取的债务超出原债务金融较多的部分,一般认为应以绑架罪论处。因此,如何认定索赔数额的合法界限具有实践意义。从索要数额方面来讲,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四)是否使用胁迫手段之判断
胁迫的内容和胁迫行为本身不是同一概念。报警是公民的权利,但是将这种权利的行使作为让对方给付钱款的工具,以对方的行为可能产生公法上的评价为把柄,强迫对方给付财物的行为便是非法的。权利的行使如果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或者是他人的合法权利,就成了“公器私用”的权利滥用行为,这种手段行为当属非法。胁迫内容的合法性与否并不能阻碍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的成立。
(五)强制性判断
不论王、韩二人是怕被追究法律责任,抑或是顾及颜面,都只是其恐惧心理的具体内容之别,但不影响胁迫行为造成恐惧心理的形成。
法律不允许以恶治恶,法律奉行以善智恶,以恶治恶则违背了基本的法治精神。被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应采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应采用违法甚至犯罪的方式进行维权。当行为人受到犯罪侵害时,除及时报案追究不法侵害者的刑事法律责任以外,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其实可以在法律框架下做出不同选择。
四、处理意见
2017年4月5日对本案作出如下处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事出有因,已退回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