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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事先监督之利弊

时间:2022-07-11 08:23:28 来源:  作者:郭海平 点击数:

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审查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职权之一。目前,基层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发布实施的《暂予监外执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征求意见函,人民检察院持有异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此规定自2014年发布至今对人民检察院依法行驶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监督权发挥了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1、事先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办案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及时有效的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事先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办案模式,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充分尊重和认可;3、事先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办案模式,使人民检察院能及时及早地介入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能及时发现问题,为人民法院及时准确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提供了决策依据。总之,事先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办案程序及时有效的保护了罪犯的人身权利,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人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暂予监外执行管理办法》均对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审查办理程序做了规定。但通过对比,《刑诉法》、《暂予监外执行管理办法》相同点是都规定了由人民检察院履行暂予监外执行监督职能,不同点是《刑诉法》规定事后由人民检察院履行暂予监外执行监督职能,办案期限为一个月内,而《暂予监外执行管理办法》要求人民检察院事先履行暂予监外执行监督职能,办案期限为5日内。《暂予监外执行管理办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事先履行监督职能是目前基层检察院刑罚执行部门的主要办案方式,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职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及基层刑罚执行检察部门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发现暴露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管理办法》中关于暂予监外执行事先监督的规定不但和刑诉法事后监督的规定内容相互抵触,而且给基层刑罚执行检察部门工作带来了新的困惑,其表现在:

1.事先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办案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刑事法律程序的基本大法,《暂予监外执行管理办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事先履行监督职能的规定和《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相互抵触的,从立法的角度出发,这是不允许的;

2.事先征求意见的办案模式干涉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个人的干扰,同时规定,公、检、法、司在行使职权时应当相互配合。所以,人民法院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职权之一,如果人民检察院过多提前介入到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裁决工作中,不但干涉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且人民检察院是否存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的嫌疑?

3.事先征求检察院意见的办案模式容易诱惑法院办案环节滋生腐败,致使一些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往往以试探性方式拟做暂予监外执行,如果人民检察院出现审查不严格,最后导致结果是错误结论是人民检察院默认或者认可的。而实际状况可能是法院在做征求意见之前可能存在明知不能故意而为之。这样就会导致人民法院在对罪犯做是否适用做暂予监外执行时可能出现将办案责任及风险依赖于人民检察院,在今后办理类似案件时不可避免的出现人情案和关系案,而承担此类案件风险主要责任人是具有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而不是人民法院。容易使一些廉洁意识不强的人员钻法律的空子;

4.事先征求检察院意见的办案模式给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增加了廉洁风险。如果法院将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征求检察院意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办案人员如果稍有不慎就会承担错案的风险;

5.事先征求检察院意见的办案模式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工作量。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检察院只有对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进行审查,并提出纠正意见。按照《暂予监外执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人民检察院如果每件都按照程序审查,不但没有提高办案效率,反而恰恰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工作量;

6.按照《暂予监外执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已经征求了检察院的意见,征求意见后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人民检察院是否再次履行审查监督职能?而实际上不存在再次审查监督的可能,如果这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还有何意义?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常规的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审查有必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符合监察体制改革后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最主要职能的基本要求,个别重大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检察院样当予以积极配合,这样既能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个基本法的权威,又使我们检察机关名正言顺的专司法律监督,把宪法及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落到实处,打出人民检察院监督亮牌,其积极意义在于:

1.维护了《刑诉法》基本法的权威;

2.充分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又充分发挥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

3.避免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局面;

4.预防和减少人民法院在办理监外执行案件时出现人情案、关系案,同时也降低了检察院刑事执行部门办理此类案件的廉洁风险;

5.减少或者杜绝基层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履行监督职能的人为干扰因素,为基层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案人员创造良好的社会执法环境,保证基层刑罚执行检察部门专心致志履行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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