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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诉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检视

时间:2022-07-11 08:22:31 来源:  作者:高建宏 点击数: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提出,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要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如何贯彻政策中的“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慎重使用逮捕措施”,实现宽严相济的目的,目前并无相应机制与之相配套,修改后刑诉法在第93条完善弥补了这一意见的缺憾和不足,能够通过增强逮捕措施适用的准确性,较好地实现慎重适用逮捕措施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目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价值和作用在一定意义上讲,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关于人权保障和慎捕、慎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到极大地促进作用,“建立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是对现行逮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改变目前一旦批准逮捕,无人过问,一押到底的状况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审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还有下面几项价值:

   (一)对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作用积极。对于确实已经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无羁押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真心悔悟。尤其是对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洼变更强制措施,可以减少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二)利于共同犯罪嫌疑人陈述犯罪事实。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恰当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缉拿其他犯罪嫌疑人。

   (三)降低刑事诉讼成本、节约有限法律资源。随着犯罪率不断上升,看守所经常人满为患、不堪重负,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降低审前羁率,从而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二、对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剖析

王兆国副委员长在关于刑诉法修正案的(草案)说明稿上明确指出,描押性必要审查对于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有重要意义。虽然现行法律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褥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就的可操作性而言,还是过于原则和笼统。我们应该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细化和明确。

(一)明确规定审前羁押的目的。

为保持国家利益和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使惩罚犯罪与保障自由的目的得到兼顾。审前羁押的目的应该被严格限定在两个方面:一是保证预审活动的进行;二是预防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虽然后者仍带有“预防性羁押”的意味,但是这种以预防为根据的羁押只是审前羁押的一种特别措施或例外,而不再是审前羁押的一般原则。

但是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逮捕的程序性目的,笔者认为,这是司法实践中错误逮捕、不当逮捕时有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之一。为了使逮捕权的行使更为科学,有必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逮捕(及由此导致的审前羁押)的程序性目的,即:一是为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二是为防止发生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明确规定审前羁押原则。

根据视角的不同,对审前羁押应当遵循的原则可以有多种表述,目前学界对我国审前羁押原则强调以下三项原则:

一是羁押例外性原则。即审前羁押只能作为一种例外的程序性预防措施,而决不是犯罪嫌疑人候审时的必然状态。这不仅是无罪推断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也在一当国际性文件中得到了明确的表述。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露到听候执行判决。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臻国理应在在我们的国内法中加以确认。在惹立法上明确规定羁押例外性原则,也助于办案人员在作出审前羁押决定时更为节

二是羁押法定原则。任何针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措施,在适用的理,薯由、根据、期限、场所、延长、变更、撤销等诸多方面,都必须明确地规定在刑事酒诉讼法之中。司法机构必须严格依据法律鬈确定的标准来适用审前羁押措施,而不得在任何环节上采取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行为。相似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羁押法定原则所禁止的是羁押的模糊性和任意性,所维护的则是羁押适用上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三是比例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审前羁押适用比例性原则,要求其适用不得背离法定目的,并以达到法定目的为限度。必须被限制在绝对必要的范围之内,司法者在裁量决定强制措施时应当尽可能选择那些足以替代羁押的非监禁性措施,除非不得已尽量不适用审前羁押。在适用审前羁押时,必须使羯押的期限与被羁押者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可能科处的刑罚相适应。

四是持续性审查原则。由于审前羁押涉及到对嫌疑人的自由长时间的剥夺,并且其目的在于防止嫌疑人逃跑或隐藏,防止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被害人,防止嫌疑人相互串供以及预防嫌疑人再犯新罪,因此在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不复存在时,审前羁押就失去了其合法性。应当保持对羁押理由和必要性的持续关注,一旦发现不必要继续羁押的情况,就莅晋立即作出解除羁押的决定。

(三)建立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制定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

1.适用对象严格化。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应为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绝对排除累犯、惯犯以及其他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携凶器伤人等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2.工作程序规范化。在机制运行中,实行案件承办人个案提请,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严格审查,从严把关,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确有客观必要可由检委会集体讨论。

3.监督制约透明化。建立完善监督管理体系,确保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监督透明化。一方面,纪检监察、检委会办公室应定期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在启动审查机制的同时,要与原审查逮捕部门沟通,征求其意见。公安机关认为该变更强制措施不恰当的,可以中请检察机关复核一次。该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应当同时通知原审查逮捕部门。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注意以现有制度的衔接。

1.与刑事和解制度方面。办案中,要始终高度关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两方面的权利,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双重满意作为检验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的重要标准占一为此'i-在对犯罪嫌疑人变趸强制措施的同时,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意见的前提下,积极促成当事双方之间的刑事和解。和解成功的,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考虑作出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或在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的处理决定,化解矛盾。

2.与化解矛盾息.诉罢访。办案中,坚持将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息诉罢访促和谐的有效举措,将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有效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

3.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相结合。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

4.与限时办案机制相结合。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贯彻快速办理的工作方针,自案件提请至作出决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至迟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在依法予以变更强制措施后,案件应当尽快诉讼至法院,不能因为进行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而拖延诉讼。

三、完善细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

第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整个诉讼程序。每起案件都要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诉讼过程,且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多被羁押在看守所,在每个诉讼环节,均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裁判的每个诉讼环节。

第二:扩大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申请主体。一检察机关在案件批准逮捕后只能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回访的方法去发现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如果期限过短、频次多,则得出的结论和审查逮捕阶段无异,从而丧失了审查的意义,检察机关也无力承受。如果审查期限过长,又不利于对嫌疑人的保护。笔者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  出申请;侦查机关提出建议;监管部门提出建议也可以提起启动的建议和申请。在审查的频次和间隔期限上,可以一个月定期开展一次。

第三,严格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事实标准。捕后羁揖l必要性的审查主要是从防止社会危险性和保障诉讼活动两个方面来考虑,随着侦查工作的推进,围绕定性、量刑、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审查。具体包括:1.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钝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效控制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采取取保候审、一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扶(抚)养人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的。

第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按照“承办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程序,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进行具体细化:检察机关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发现的,应注重收集相关材料,及时审查后汇报研究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包括监管机关提出建议的,均应附相关材料,连同申请书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审查完成,作出是否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

第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不能局限于书面材料审。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羁押必要性材料进行书面性审查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必要耐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羁押必要性组织进行公开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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